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甫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甫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0、27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
新臺幣(下同)83萬4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8年12月1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
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承甫之住居地為臺南市北區、永康區,此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
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
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
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被害人家屬吳誼瑄、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於113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 ,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㈢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受刑人於給付第1、2期金額共計3萬元後,本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家屬,惟被告卻未履行,被害人家屬 於114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受刑人儘速補足未償付之 金額,同時告知如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親自簽收,此有郵件掛 號回執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明確瞭解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 刑條件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如期 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會於1個月內與被害人家屬 洽談賠償事宜等語,惟受刑人迄今並未陳報與被害人家屬洽 談之情形,或提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匯款憑證,足見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經濟狀況,目前還少繳3期等語 ,惟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時,應已將其自身財務狀 況、能否負擔賠償金額之能力等經濟因素,納為是否同意和 解內容之考量,自不容事後再以自身經濟狀況,作為無法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 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所附
之條件,更未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延後清償等替代方案,可見 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 ,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 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 善之本旨。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