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害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4年度,1號
TNDM,114,國審重訴,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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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淑吟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114年度偵字第5015號),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富(下稱被告)對於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被告為被害人許文祥之子,長期以來擔任被
害人主要照顧者,肩負責任過重,導致本件悲劇發生,被害
人孫女許淑吟、被害人女兒許麗雲、被害人姪女劉蘇台,及
被告居住地里長街坊鄰居均已原諒被告。本案主要爭點僅
存於量刑部分,而刑之輕重斟酌卷內資料即可定奪,被害人
家屬是否確實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是否真摯,是否已經
幡然悔悟,法院以通常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即可查明,本案無
提升司法透明度、或案情晦暗不明需多方討論,或民眾多元
價值觀參與審判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被害人家屬
不忍國民法官案件開庭時,被告須公開在國民法官及旁聽群
眾面前接受法官訊問、檢察官詰問,將被告心中的痛苦再次
公開揭露予大眾評論。被害人家屬亦不願到場參與國民法官
審判,於多名國民法官及旁聽群眾面前,再次揭開心中傷口
,陳述對本案之感受、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將心中情感與無
奈一一公開陳述供大眾評價討論,是本案確實有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
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狀、陳報狀及
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於協商程序聽取及徵
詢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
認罪下,本案情節及特殊事實狀況確實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具體來說被害人家屬在本案
會陷入兩難,若採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引入國民意見,幫被
害人家屬實現公道,同時會將被害人家庭不堪處境揭露,可
能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此情形很接近國民法官法第6
條立法理由所舉情形,故認為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之女許麗雲陳稱:我弟弟即被告照顧我父
母很久了,我想用通常程序審理就好,不希望行國民參與審
判,我很早就結婚工作,沒有住在官田,我父母年紀大、生
病,都是被告在照顧等語。被害人孫女兼被告輔佐人許淑吟
陳稱:希望以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如
聲請意旨。因此,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害人家
屬,均認為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普遍受到媒體及輿論關注,然本
案被害人家屬均不希望行國民參與審判,若本案行國民參與
審判,審理過程可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使
被害人家屬難以回歸平靜生活。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
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
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
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等公共利益,慮及當事人、被害
人家屬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從而,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既以該款事由准許被告之
聲請,就被告所提同條項第5款之聲請事由,則不另贅述,
附此說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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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