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勝偉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翔、謝勝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
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
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僅承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所述避重就
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被告2人所供犯罪過程細節
亦有出入,被告2人復將主要犯行均推給未到案之同案被告
劉正男且均供稱係依劉正男指示而為,而劉正男迄今仍未到
案,被告2人猶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則被告2
人與劉正男間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
無法排除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如
容任被告2人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
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所犯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
告2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訊問被告詹凱翔、謝勝偉,認前揭羈
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
114年7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