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07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靖凱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保密協議書」1張,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40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25
9條之1宣告沒收。且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