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59號
TNDM,114,單禁沒,15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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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誤
載「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耀輝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95年9月8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歐洲大街公廁內查獲,當場扣
得針筒1支(重3.05公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職議字第634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揭扣案之針筒
1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其內液體含海洛因成
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5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
0245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該針筒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  被   告 謝耀輝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3.05 公克),係被告謝耀輝於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而 上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法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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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