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51號
TNDM,114,單禁沒,15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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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含包裝袋,淨重零.四四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敏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及扣案物品清單附卷足參(偵卷第2、15頁)。又扣案之
白色粉末1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
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20000441
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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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