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48號
TNDM,114,單禁沒,14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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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屬
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
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遂入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出所,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之
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8491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至第25頁)。於上開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屬違禁
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而於被告上址住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預備施打海洛因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7
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64公克、驗前淨重0.357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 2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原包裝在其內之毒品後所餘。 3 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 4 玻璃球2個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 5 使用過針筒3支 被告施用海洛因過程中所用。 6 分裝勺4支 被告於施用毒品過程中,將毒品撥至吸食器或針筒內所用。 7 未使用過針筒2支 被告預備施打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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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