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5至6行
「竟仍與LINE暱稱『林志宏』、『李朝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補充為「竟仍與LINE暱稱『林志宏』、『李朝富』
、暱稱『永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3至14行
「並隨即將之轉交給『李朝富』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補充為「
並隨即將之轉交給『李朝富』所指定之『永華』」。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8月間」更正為「113年8月
1日16時許起」、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13年8月2日11時12分
許」更正為「113年8月2日9時57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詐
騙方式欄「113年7月間」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4時許」。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昀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昀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志宏」、「李朝富」、「永華」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均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洗錢犯行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
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
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已與被害人陳順民成立調解,承
諾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已獲得陳順民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
迄未與被害人林火順、告訴人謝一心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小北百貨網管人員,月入28,000元
至30,000元(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另針對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
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林火順、謝一心 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未經其等表示宥恕 。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 加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 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附表二所示被告帳 戶內洗錢款項,均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而留存於該等帳戶內 ,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永華」,屬本案之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 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他人,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昀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昀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昀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金額 備註 1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00元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 被 告 蔡昀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LINE暱稱「林志宏」、「李朝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資料均交給「李朝富」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順 民等人,致陳順民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蔡昀庭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李朝富」之指示,提領上 開款項,並隨即將之轉交給「李朝富」所指定之不詳男子,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陳順民等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一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一心、證人即被害人陳順民、林火順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陳順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火順提供之匯款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林志宏」、「李朝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之玉 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內之5萬元、14萬9千9百元(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均係「李朝富」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 戶之詐欺贓款,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故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所匯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陳順民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順民佯稱係其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被害人陳順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日13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此筆款項未提領) 113年8月2日14時50分許,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5時10分至同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共9萬元。 113年8月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玉山銀行ATM提領9千元。 2 林火順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火順佯稱係其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被害人林火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日11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1時52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銀行」ATM,提款共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餘有14萬9千9百元。 113年8月2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37分至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玉山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 3 謝一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一心佯稱係其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謝一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2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內,臨櫃提款28萬6千元。 113年8月2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款共8萬元。 113年8月2日15時21分至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款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