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line
暱稱「百分百貸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百分百貸款」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1月
9日14時4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百分百貸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受「百分百
貸款」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
三、經查:
(一)被告加入暱稱「百分百貸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劉曉禎,劉曉禎於113年1月9日14時47分匯
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
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
3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29至52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核
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劉曉禎受騙匯款之詐欺經過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本案無從為實體判決,依前開法
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劉曉禎 詐欺集團成員「傑(陳俊傑)」、「陳葆仁」向劉曉禎佯稱可下載「ATF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7分、匯款3萬元 陳約翰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5分轉匯5萬7000元至陳約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於113年1月9日16時8分、16時9分、16時11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