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2號
TNDM,114,原簡,4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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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旻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旻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3百元、鐵門鑰匙1支、鐵門遙控器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旻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黃秀柑管領收銀機台內之
現金,及櫃上之鐵門鑰匙1支、鐵門遙控器1個,係屬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8日8時許、22時19分許,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100元、1200元、鐵門鑰匙1支、鐵門遙控器1個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率行起意行竊,且分別於當日早上及晚間對同一告訴人
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素行不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查中,是被告犯 本案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卷第 11至15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2300元、鐵門鑰匙1支、鐵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古旻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8日8時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光南眼鏡-台南北門店」前,見店內由黃秀柑所管領 之收銀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徒手將收銀機台打開後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步 行離去。




 ㈡接續於114年2月28日22時19分至20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眼鏡-台南北門店」前,見店內由 黃秀柑所管領之收銀機台內現金1,200元及該店前方櫃上之 鐵門鑰匙1支及鐵門遙控器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 持收銀機台旁鑰匙將收銀機台打開後竊取上開現金、鐵門鑰 匙1支及鐵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黃秀柑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秀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旻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8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台內之 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鐵門鑰匙1支及鐵門遙控 器1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鐵門鑰匙1支及鐵門遙控器1 個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台內之 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可 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竊取的是鐵門鑰匙1支及鐵門遙控器1個,這兩個東西是 串在一起的等語,又經檢察官勘驗,於監視器畫面2025/02/ 28 10:19:45PM時,被告進入上開地點竊取收銀機台內之 現金;於監視器畫面2025/02/28 10:19:50PM時,被告離 開上開地點;於監視器畫面2025/02/28 10:20:45PM時, 被告返回上開地點,並再度進入上開地點;於監視器畫面20 25/02/28 10:20:49PM時,被告在上開地點前之櫃子竊取 物品,而該物品之一端似鑰匙;於監視器畫面2025/02/28 1 0:20:52PM時,該物品之另一端為方形黑色物體等情,有 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經比對被告於11 4年2月28日22時20分所竊取之物,為一端似鑰匙、一端為方 形黑色物體,此與告訴人所述之被竊物品之形狀、串在一起 之狀態皆為相符,足認被告於114年2月28日22時20分再度返 回上開地點,並在上開地點前櫃子上所竊取之物即為告訴人 所稱之鐵門鑰匙1支及鐵門遙控器1個無疑,被告所辯乃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300元、鐵門鑰匙1支 及鐵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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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