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8號
TNDM,114,原簡,3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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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凌榮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與凌榮富為上開竊
取他人車牌2面,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江秋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與之分工角色為把
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凌榮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在何處,偷完後就由凌榮富自行保管等語( 警卷第7頁),且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犯 行保有前揭車牌2面,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凌榮富(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14年1月4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空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楊瑋琳把風,凌榮富持不詳工具竊取江秋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2人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江秋竹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秋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秋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時序 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榮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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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