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4號
TNDM,114,原易,3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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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朱志祥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
權路與四維路路口,見黃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車輛牽引至140公尺外之臺南市○○區○○路00
號前,竊取該車得手,並向路人謊稱機車鎖住需協助云云,
其後員警獲報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1輛(已發還黃詩
婷)。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腳在痛,怎麼會去牽
車子,而且當時我酒醉,當時我意識不清楚。指定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牽引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至台南市○○區○○路00號前等節,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㈠被告固有恣意將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牽至德昌藥局前停放,為本案係源於被告原為台東人,
因工作之緣故隻身前來善化,未料在工作三、四日,便因工
資問題與老闆未有共識而遭解雇,被告是時身上所剩財產無
幾,在人生地不熟的善化又無處可待,心情鬱悶之下喝了米
酒述平後,意識昏沉,途經案發處,只覺疲憊欲躺下休息,
迷茫中全然不記得自己所作所為。嗣後被告在路邊為警查獲
,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始慢慢回憶上情。㈡自監視器所示
之畫面,可知被告牽行該車之時間極為短暫。又依一般生活
經驗,竊盜之進行通常以不至遭人發現之隱密方式為之,且
於行竊後多會離去現場以免遭逮捕、查獲,然被告反在光天
化日之下,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公然牽行該車、主動找人
搭話,自曝讓他人發覺自身行為之高度風險中,佐以事後被
告並無使用、拆卸機車零件、收益、處分或其他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行為,而係在附近隨地休息未有脫逃
之舉,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之支配管領
關係之意思,及任令其持續支配該等車輛並致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為支配、使用之竊盜犯意,非無疑義。㈢實則,觀諸卷
附之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圖,可知被告牽引機車後停放之
地點係距離原停放處僅140公尺之台南市○○區○○路00號前騎
樓,該處位於善化市區鬧區,民宅、商店林立,停放處本身
便是營業中之藥局,並非人跡罕至之荒郊或野外,一般人行
經該處即可發現,難認甚為隱蔽,且被告係以正常方式停放
,並無放倒或破壞情形,參以該騎樓上亦有其他機車停放、
行人出入,為人車往來之通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衡
情居住一旁民宅或行經該處之人均能輕易發現本案機車,進
而報警處理而尋獲,益證其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僅並未彰
顯,反而,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至上開屬公共場所且可遮風
避雨又有監視器之德昌藥局前騎樓,更可證明其為具備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㈣末依被告所述,其於行為前因心情鬱悶
,已飲用米酒6瓶,行為時已經酒醉,實不清楚自己所作所
為,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多年來卻有飲酒之不良
習慣;又證人潘伯揚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已證述當日被告
前來時,其有聞到酒味,被告講前後不對的話等語明確,足
徵被告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㈤再互核卷內事證及證人潘伯
揚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有以下異於常人之行為舉止
及言論,可證被告辯稱其當時確處酒醉狀態而不知道自己所
作所為等語,確屬真實:⑴依GOOGLE MAP街景圖及證人到庭
所述,可知阿義鳳梨冰門面佈置有明顯的飲品介紹及菜單
使人可一眼辨識此處為飲料販賣店,且當時鐵門開啟呈現營
業狀態,然被告步入該店後仍詢問證人「你們在賣什麼的」
、「你們今天有開嗎」等語,顯示被告當下確有因酒力影響
,認知能力異於常人,乃至無法正確觀察所處環境。⑵又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機車被鎖應會找機車行處理,解除鎖車狀
態,而依GOOGLE MAP所示,機車行近在咫尺,證人亦明確告
知被告若需幫忙附近就有機車行,被告卻捨而不為,反而走
飲料店跟證人陳述其車鑰匙不見,益徵被告當時確處於酒
後無法清楚思考,應變能力以及對周遭環境的感知能力均下
降之狀態。⑶依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一開始是向證人表示其
鑰匙被鎖在車廂內,後則表示鑰匙找不到等節,亦可見被告
當時思緒混亂,而後證人兩次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時,被
告先後回覆以「你們在賣什麼的」、「嘖 你很煩捏」等語
,便轉身逕自離去,此番牛頭不對馬嘴、意味不明之對話,
更可證明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㈥是本件亦存有被告因酒
力作用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為本案行為之高度可能。進而,被
告於飲酒後,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本案行為,除難認定是時
其對於所為行為違法有何辨識能力或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客觀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牽
行該車輛欠缺認識,及其並無藉此破壞告訴人對該車輛之支
配管領並建立自己對該車輛支配管領關係之意圖。㈦況依監
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可證被告固然曾在搬動機車後,前去
向證人表示騎機車鑰匙不見等語,然被告在與證人對話過程
中,並未要求具體要求證人幫忙、協助開鎖或發動機車,也
沒有向證人借用任何工具,就證人兩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
均未回應,反而回覆以「你們在賣什麼的」、「嘖 你很煩
捏」等語便轉身離去,是被告前去與證人談話之用意,顯然
不在尋求幫忙以順利取得對於該機車之占有,要不得僅以被
告酒後之胡言亂語,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機車據為所有
之犯意。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
,然於客觀上,被告應尚未能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管領
,難認已達竊盜既遂等語。
三、被告固然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查:
 ㈠被告對於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牽引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台南市○○區○○路00號前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可佐,就此部分
被告之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然依卷附監視器照片,被告牽引機車停在德昌藥局騎樓前
,再與路人攀談,然後步行過中山路到證人潘伯揚經營的阿
鳳梨冰,期間走路並無出現醉態不穩的情形,顯見並無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酒類後酒醉至無意識狀態。
 ㈢再者,依據證人潘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庭被告朱志祥有無印象?)有」、「(問:何時見過他?
)當初我以為是客人買飲料,被告朱志祥戴全罩式安全帽,
我聞到一點酒味,他跟我說他機車怎麼樣,我告訴他你機車
有問題,前面有機車行,可以去找機車行,後來他就講了一
些前後不相對的話」、「(問:被告朱志祥的機車怎麼了?
)鑰匙在車廂內、打不開,重複這些話」、「(問:被告朱
志祥有無說你們在賣什麼或是買了什麼?)都沒有」、「(
問:被告朱志祥就是講了他的機車有問題?)對」、「(問
:你跟被告朱志祥說前面有機車行,被告朱志祥反應如何?
)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他有點生氣走掉了」、「(問:
被告朱志祥講機車鑰在匙車廂、打不開的事,機車在什麼地
方?)我們店的前面有一家得昌藥局,他停在藥局騎樓下,
但是我不曉得是哪一台機車」、「(問:被告朱志祥在跟你
說要鑰匙在車廂內,有指他的機車在哪個方向?)沒有,他
走過來的方向就是從藥局,藥局前停了很多車」、「(問:
被告朱志祥跟你講話時,你有聞到酒味?)對,戴著全罩安
全帽還是有味道」、「(辯護人問:有跟被告朱志祥提到有
機車行?)是」、「(問:後來被告朱志祥有無去機車行?
)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朱志祥有說對面機車是他的?
)沒有,只有說機車鑰匙被鎖在車廂」、「(問:職務報告
裡面有提到,被告朱志祥跟你說機車鑰匙找不到,
  指了機車方向?)那邊停很多機車,他有指,但沒說是哪一
台」、「(問:被告朱志祥有說機車鑰匙找不到?)對」等
語。是以,依據證人潘柏楊之證述,被告向他詢問時有聞到
酒味,是隔著安全帽都能聞到酒味,被告向證人佯稱機車鑰
匙被鎖在機車車廂內,證人告知被告機車有問題,前面有機
車行,可以去找機車行,而被告似乎是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
案,有點生氣走掉了。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是有喝
酒的情形,但並未達到酒醉至無意識之程度,而被告是以機
車鑰匙被鎖在車廂內,向告訴人尋求幫助,由此可見被告已
有自居為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
不可採信。
 ㈣被告固然在行竊前有喝酒的情形,但沒有到酒醉意識不清的
程度,已如前述,被告將告訴人的機車自原停放之臺南市善
化區民權路與四維路路口,徒步牽行到140公尺外臺南市○○
區○○路00號前停放,且向證人以鑰匙被鎖在機車車廂內為由
尋求幫助。是以被告牽走告訴人的機車不是只為好玩或是單
純的向告訴人開個玩笑,而是想要騎走該機車,只是因為不
得其法無法發動機車,則被告自牽走告訴人的機車開始,已
將該機車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向證人以機車鑰
匙所在車廂內尋求幫助,正是以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
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
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欲竊取之機車已交由告訴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
質損害,然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作板模,臨時工,一天2300元
,已婚,太太中風,有4個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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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