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江嘉偉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傅傳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江嘉偉、傅傳斌共同犯傷害罪①林健志處拘役伍拾日②江
嘉偉處拘役參拾日③傅傳斌處拘役肆拾日,三人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健志因認楊弦欽會帶壞其子,竟與江嘉偉、傅傳斌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時9分許,由林健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嘉偉、傅傳
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林健志、江嘉偉以徒手方
式毆打楊弦欽,傅傳斌以持折疊刀方式傷害楊弦欽,致楊弦
欽受有胸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楊弦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健志、江嘉偉、傅傳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3人之自白外,並有以下補強證據:①
證人即告訴人楊弦欽之證訴,證人林亮宇、林瀚祥、林柏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監
視器影像翻拍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志認告訴人行為
不檢,擔心帶壞其子,未能理性妥適處理,竟夥同員工江嘉
偉、傅傳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健志出於愛子心切,被告
江嘉偉、傅傳斌力挺雇主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
,另考量被告等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人行為之分工(
林健志、江嘉偉徒手,傅傳斌持折疊刀)、其等素行(被告
林健志無前科),另其等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原諒,及被
告等人於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傅傳斌所持以犯罪之折疊刀,並未扣案,其亦稱:不知 下落等語(本院卷第91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 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