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皓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柏皓(綽號「小虎」)前知郭奕均需錢孔
急,遂將郭奕均介紹與徐維杰(綽號「小誠」;就本案涉犯
重利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柏皓、徐維杰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會面郭奕均,徐維杰同意貸
與郭奕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
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亦即郭奕均每
月需給付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月利息為4萬2千
元,故月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萬8千元=4萬2千
元,4萬2千元/1萬8千元×100%=233%】),且郭奕均依徐維
杰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
為擔保,徐維杰則向林柏皓給付1千元作為介紹費。嗣郭奕
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
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至徐
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同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小誠」之
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息,要求郭奕均繼續匯款至上開帳
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同年9月1日始向郭奕均告以「已結
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郭奕均。案經郭奕
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而本案經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
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
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
,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
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皓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徐維杰之供述、證人郭奕均之證述以及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4張等證據資料
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徐
維杰之陳述可知,只有徐維杰和郭奕均二人討論貸款事宜,
被告並沒有參與討論貸款事宜,被告與徐維杰間並無重利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介紹郭奕
均跟其他人貸款,但不是綽號「小誠」的人』、「我當天陪
同郭奕均進入白色小客車借錢,但我有無參與 他們對話我
沒有印象了」、「我印象中郭奕均當天拿到了 1萬8千元,
郭奕均是借款2萬元 ,利息怎麼算我不會算,我不知道他們
怎約定,我沒有參與」、「我確實有從借郭奕均錢的人這裡
拿到一千元,但是這1千元到底是什錢我其實不是很確定,
是介紹費還是車資,因為當時我有跟駕駛說我騎車騎這遠陪
你們弄這個,所以駕駛就給了我一千元」等語。是以,被告
固承認有介紹郭奕均跟人貸款,以及陪同郭奕均進入白色小
客車借錢,並且收取了1千元的介紹費,但對於郭奕均借款
的利息如何計算,供稱並不知情。
㈡告訴人郭奕均固於警詢中陳稱:綽號小虎說他們當鋪無法借
錢給伊,於是介紹伊跟綽號小誠借貸,借貸完成後小虎拿走
9千元,說其中5千元是要繼續找保人跟當鋪借錢,另外4千
元不知為何要拿走。而告訴人郭奕均所稱的小虎就是被告,
小誠就是徐維杰。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不僅介紹他跟徐維
杰借錢,還拿走了9千元,並且陪同她向徐維杰借錢。然告
訴人郭奕均除口頭上之指述外,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他所陳述為真實,且告訴人郭奕均於警詢中僅稱要對徐維杰
提出重利告訴,其告訴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由此可見,被
告是否真的為重利罪之犯嫌,尚有疑義。
㈢共同被告徐維杰前於偵查中供稱:『(間:是否由綽號「小虎
」之人介紹郭奕均向你貸款?有無與「小虎」討論如何貸款
給郭奕均,或約定給「小虎」介紹費?)是。「小虎介紹給
我,我後來有分給「小虎」 1000或1500元,當時還有一個
人是透過電話聯絡,他先介紹給「小虎」,「小虎」再介紹
給我,我只記得我們有講到介紹費』、『(問:你於112年8月
173晚間10時30分,駕駛BFF-1659號白色小客車前往南區金
華路2段38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讓郭奕均與「小虎」上車
討論貸款事宜?過程中「小虎」有無參與討論?)對。「小
虎」沒有參與討論,是我自己和郭奕均討論。「小虎」是單
純的介紹人』等語。共同被告徐維杰為真正借錢給告訴人郭
奕均的人,也因借錢給郭奕均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涉犯
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以
,共同被告徐維杰作為實際貸款人以及重利案件判刑確定之
被告,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是可以採信為真實。參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
林柏皓(綽號「小虎」,涉犯重利部分,通緝中)介紹,得
知郭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
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
【共30日,亦即郭奕均需給付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
,一個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
30日-1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千元÷1萬8千元×100%=233%
)】,且郭奕均依徐維杰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
票1紙並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徐維杰涉犯重利罪之犯
罪事實中,並無被告與徐維杰共犯之指摘,而是徐維杰單獨
犯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與徐維杰共犯重利犯行,而告訴人之
指述,並無法出證據以證明其指述為真實,參以徐維杰供稱
被告只是單純的介紹人,並未參與貸款過程的討論,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易認定徐維杰是單獨正犯。從而,本件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徐維杰貸款給告訴人郭奕均之事實,被告
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重利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