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0號
TNDM,114,原交易,1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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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劉孫傑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營
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劉孫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
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謝
介銘(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在上址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
適告訴人吳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前方路況
,逕行進入狹小通道,被告為超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及閃避
謝介銘違規停駛在該處之本案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上端第I
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單
純性髁上移位性骨折未伴有髁間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撕裂傷、左
上肢體大片皮瓣撕裂傷、左上臂及左下肢壓砸傷併壞死、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並接受左肘上及左膝下截肢手術,導致告
訴人左上臂及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丁芳告訴被告高劉孫傑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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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