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附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杰fun牛角經絡調理
按摩坊,以從事按摩為業。代號AC000-A113241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經由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介紹而得知杰fun牛角經絡調理按摩坊,並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13時許以LINE向丙○○預約按摩。甲 於同日15時許
前往上址按摩,丙○○先請甲 更換衣服,甲 配合按摩遂脫下
己身之上衣、褲子,換上丙○○所提供帶鈕扣之毛巾、短褲,
丙○○請甲 躺在按摩床上,要求甲 解開毛巾扣子進行按摩,
並為甲 按摩腋下、胸口、胸部下圍、外圍後,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躺在按摩床上,難以逃脫之情境,告
知甲 有胸悶之問題,即未經甲 同意,接續以手觸摸、按壓
甲 之雙側胸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甲 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
21至26頁、第97至104頁)、告訴人之妹AC000-A113241A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2至1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11至13頁)、甲 提供群組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22至24、26頁)、甲 與AC000-A113241A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5頁)、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
3頁)、照片5張(警卷第19至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警卷第15至1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甲 所提被告以抖音帳號張貼之影片光碟(偵卷彌
封袋內)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
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
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男性按摩
師,未經甲 之同意,即以手直接觸摸、按壓甲 胸部,顯非
一般經絡調理按摩時進行之步驟,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且已屬使甲 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猥褻動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以手撫摸、按壓
甲 兩側胸部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相同
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趁
利用密閉空間為甲 進行按摩之機會,未得甲 之同意,即對
其為本案猥褻行為,造成甲 身心受有傷害,所為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並與甲 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
)在卷可參,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從事按
摩業,需扶養雙親、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能知 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並將分期賠償,詳如前述,堪 信被告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且甲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銘記教訓 ,能夠知所警惕,另兼顧甲 之權益,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甲 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