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凱威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3號、114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凱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該罪名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