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7號
TNDM,114,交訴,4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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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霆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霆於本院之
自白及汽車駕照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 年4月2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513618號函暨函覆(南覆0000000 案)
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59、125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或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死亡,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並未擅自離開
現場,於警詢時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者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存卷足按,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能減速慢行,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
更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
復,且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惟被害人也有支線道車未
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至
今未能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育有三女,最小九個月,大女兒四年
級、老二是二年級,因智能不足所以在特殊學校,從事大貨
車的搬貨員,月收入約四至五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號  被   告 郭建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慧倫,沿臺 南市東區育樂街1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樂街104巷 與王行路4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有廖偉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 行路4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 ,廖偉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蝶骨骨折、肺挫傷、左股骨 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7月14日21時31分許 ,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郭建霆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仲之兒子廖文彥委任沈聖瀚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害人廖偉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彥即被害人廖偉仲之兒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且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慧倫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640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郭建霆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告訴 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訴人以被害人之直 系血親身分提出告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查,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



加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堪認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上揭規定而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 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者而願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存卷足按,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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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