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均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盧昱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至東寧路14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敬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盧昱均見狀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嗣B車再往
前推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胡舜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此致黃敬淳受有雙側手
腕扭挫傷及頭頸部扭挫傷等傷害(盧昱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後述)。詎盧昱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後,已得以預見黃敬淳自後遭猛力追撞,極可能因此受有
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黃敬淳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
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昱均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事後始知悉自後先
追撞停等紅燈由黃敬淳駕駛之B車,再進而追撞前方由胡舜
昌所駕駛之C車,事故當時並未在現場停留,即駕駛A車離去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當時有
撞到前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
云。經查:
⒈被告前述坦認之情及告訴人黃敬淳於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黃敬淳、證人胡舜昌於警詢之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截圖、道
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被告駕駛之A車自後
追撞B車後再往前撞擊C車,而B車與C車皆有明顯連續往前推
移一小段距離之情形,顯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依社會大眾
普遍認知之駕駛經驗法則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預見
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與本件碰撞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本件肇事後,B車、C
車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所有車輛均在車道上未見有人離開,僅
被告一人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上後即行離去,而被告自承離去
之原因僅係為找朋友,然並無非離開不可之急迫情形(本院
卷第70頁),是被告上開之舉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竟未
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駕駛A車離
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
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
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條既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
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
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
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因駕駛A車肇事,已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
傷者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竟未採取協助告訴人
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或報告警察機關、留置現場等待警察
到場處理,亦未將其姓名或身分告知告訴人,猶逕自決意駕
車離開現場,益徵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不僅
可能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⒋、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停
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
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事後未能真誠坦認過
錯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駕駛A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B車與C車,致告 訴人黃敬淳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 114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iOS.MOV 二、畫面背景:道路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5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 17:04:15 ~ 17:05:07 1、監視器畫面為順向車道上有數十台汽車在停等紅燈。被告盧昱均駕駛之AZG-7213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進入監視器畫面,逐漸煞車減速,並停在告訴人黃敬淳所駕駛之3960-MJ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汽車)後方【圖1】。 2、車道上數十台汽車紛紛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又逐漸停駛;於17時04分35秒左右,告訴人汽車亦往前行駛後、接著亮起煞車燈並停駛,此時被告汽車才跟著往前行駛【圖2】。 3、於17時04分39秒左右,被告汽車煞車燈先亮起【圖3】,接著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汽車,告訴人汽車因為撞擊明顯往前移動,而致告訴人汽車再追撞到其前方汽車(即胡舜昌所駕駛之9308-GL號自小客車)【圖4】。 4、於17時04分51秒左右,被告汽車右邊方向燈亮起、並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上後,隨即往前行駛離開肇事現場【圖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