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18號
TNDM,114,交訴,11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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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以如
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113頁)、
檢察官113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相字卷第135頁)、被告駕
籍資料詳細報表(相字卷第255頁)、穎裕車籍及駕駛資料⑴
被告職業大客車駕照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照⑶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相字卷第257至259頁)、
被告林耀堂於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50、59至61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字
卷第113頁),被告亦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駕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闖越紅
燈,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賠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交訴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坦認犯行, 具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 犯行,表達賠償之狀況,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A所示 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對社會潛在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尊重他人權益, 避免再犯,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等事項,依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4.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被告林耀堂應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114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35號民國114年7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卷第89頁)」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附記:「相對人林耀堂及相對人穎裕遊覽車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彭國樑及聲請人張嘉琪」業於本案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114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35號民國114年7月1日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略如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卷第89頁)」,調解成立內容主要有: 1.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550萬770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2.聲請人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林耀堂,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林耀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堂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詎仍未記 取教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 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依上 揭規定應停等於停止線前,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 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彭育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遭林耀堂大力衝撞,致彭育弘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上 肢、右膝、右腰及右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 傷、腹腔積血、心跳休止等傷害,而於113年10月25日8時31 分死亡。
二、案經彭育弘之母張嘉琪委任蘇士恒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耀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耀堂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 ,致與被害人彭育弘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徵被告林耀堂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告訴人張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號誌時向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及行車影像截圖 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林耀堂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 ,致與被害人彭育弘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徵被告林耀堂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傳統型行車紀錄器圓盤表(俗稱大餅) 證明被告林耀堂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且逾速限50公里之路段,高速行駛至逾80公里,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五 被告林耀堂之歷年駕駛執照吊扣、吊銷紀錄、罰單明細(違規事項)、交通事故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 被告林耀堂汽、機車駕照均曾遭吊扣,且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不依標線「停」字指示行駛、多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堪認被告林耀堂對於用路安全漫不經心,嚴重忽略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六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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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裕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