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01號
TNDM,114,交訴,10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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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惠斌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惠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惠斌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南市北門
區不詳地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凃玉玲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之洪河源發生碰撞,致凃玉玲受有右手
臂、右肩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侯惠斌因畏懼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事實,要求凃玉玲
替其為駕駛人後,徒步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
通事故,侯惠斌則於同日21時33分許,返回上址始坦承其係
駕駛人,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1時34分之吐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侯
惠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凃玉玲洪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7至10、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7頁),且有警員113
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張、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頁、23至27、33至73、7
5、83、93、97、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85號緩起訴處
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件係被告第3度因相同類
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致
同車乘客涂玉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因畏懼
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要求同車乘客凃玉玲頂替為駕
駛人,並離開現場,直至2小時後始返回現場接受酒測,仍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被告
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更高,且犯後一度意圖逃避刑責,所
幸嗣後仍回到現場向警坦承為駕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惠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凃玉 玲,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不慎與駕駛B車之洪河 源發生碰撞後,明知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風險,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洪河源凃玉玲 是否受傷,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



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則於同日21時33 分許,返回上址始坦承其係駕駛人。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凃玉玲洪河源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凃玉玲,行經臺 南市○○區○○○00○0號前時,不慎與駕駛B車之洪河源發生碰撞 後,徒步離開現場,於同日21時33分許,返回上址始坦承其 係駕駛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事 後雖一度離開現場,然證人洪河源客觀上並無任傷勢,被告 有詢問證人凃玉玲表示並無受傷,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南市北門區不詳 地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A車 搭載凃玉玲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不慎與駕 駛B車之洪河源發生碰撞,致凃玉玲受有右手臂、右肩部挫 傷、雙側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徒步離 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則於同日21



時33分許,返回上址始坦承其係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凃玉 玲、洪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11至1 4頁、偵卷第23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張、大立診所113年9月 2日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 7、33至73、111、83、93、97、99頁),是被告駕駛A車與 洪河源駕駛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凃玉玲受傷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凃玉玲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 是徒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凃玉玲證述如前,是被告駕駛A 車與洪河源駕駛B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即徒步離去,而有 客觀上逃逸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或未致人死 傷之客觀情事,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本案被告有駕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被告是否 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仍應視其當時肇事行為有致人受傷以及 對此行為結果有所認識而定。
 ㈣證人洪河源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受傷,不須送醫救治等語(警 卷卷第13頁);證人凃玉玲於警詢中證稱:「(問:侯惠斌 是否知道你有受傷?)他應該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當時 他詢問我時我因為車禍撞擊暈眩」等語(警卷第9頁),於 偵查中證稱「他(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怎麼,然後扶著我到 外面坐」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是客觀上本件車禍並未 致證人洪河源受到傷害,而證人凃玉玲雖受有右手臂、右肩 部挫傷、雙側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據證人凃玉玲上開證述 ,被告於車禍後立即詢問證人凃玉玲受否受傷,證人凃玉玲 並未告知被告其受傷之事,觀諸證人凃玉玲之傷勢均係挫傷 ,在受傷當下可能在外觀上並未立即顯現,是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不知道證人凃玉玲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並非全然無 稽。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風險,仍離開現場,而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於離開現場之前,業已向同車乘客證 人凃玉玲詢問並確認凃玉玲有無受傷,在凃玉玲並未告知其



有受傷之情形下,被告顯然無從預見證人凃玉玲有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事實,而證人洪河源客觀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證人洪河源凃玉玲有因本件車 禍受傷,亦無從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等語,應值採信。 ㈥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 ,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 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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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