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2號
TNDM,114,交簡上,9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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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
上卷第5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
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秉杰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主張被告李豪斌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幹閉
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歷經多次手
術治療,身體及精神均備受折磨,然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向
告訴人致歉,亦無賠償誠意,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經審酌告訴人上述請
求上訴意旨,認原審有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經填補等而量刑過輕,實有其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
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填
補而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
為最終之刑度判斷,難謂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本
案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 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 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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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