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
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
卷第6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請
上卷第4頁),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
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檢察
官及被告均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
八節椎體閉鎖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
擦傷、右手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畜
牧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素行尚可;本件係 因駕車不慎致罹刑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 狀陳明同意原諒被告(請上卷第1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 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奇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號570195號)前,作右 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右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復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 胸椎第八節椎體閉鎖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髖部擦傷、右手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右轉,我 要右轉時我有先看左右側後視鏡確認有無來車,並減速且緩 慢行駛,我的車輛因為車長緣故,導致有視野的死角,所以 才沒有看到對方,我覺得沒有過失等語(新營分局南市警營 偵0000000000卷第5-9、11-13頁,本署113營偵3583卷第29- 31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 9、21-23頁,本署113營偵3583卷第29-3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 000000卷第25、27-29、31-47、47-51、83、85頁)。且告 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 0000000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4014095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署113營偵3583卷第15-2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甲○○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67、2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