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斌
王士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宗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王士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二人
否認過失,俱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對到場處理員警
自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對其二
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被 告 王琮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東寧路與東寧路83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王士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路口,王士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 ,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王琮斌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及 擦傷、左膝蓋鈍挫傷及擦傷、左腳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王士維則受有左臉總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王琮斌、王士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告訴 人王士維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琮斌、王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