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竟仍騎乘」,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5
分許騎乘」。
㈡證據「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紀錄截圖1
5張、現場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
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
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營區之一般道路,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暨其前於民國100年、1
03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坦承飲酒騎
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5號 被 告 劉易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龍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4年5月17月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外、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農會旁統一超商等處 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00○○○○街路○○○○○000○00號間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停在路旁 ,隨後趴在前揭機車上,民眾見狀後報案。警方到場後,發 現劉易龍身上散發酒味,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劉易龍 有騎車情事,乃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易龍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劉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