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60號
TNDM,114,交簡,21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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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5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4年6月6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茄拔天后宮附近朋友家內,飲用500毫升威士忌2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5分許時,行經 臺南市○○區○○里○○○村00號前,因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遭警 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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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