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57號
TNDM,114,交簡,215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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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江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江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江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蘇江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江進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孝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31日6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年月31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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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