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43號
TNDM,114,交簡,21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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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前亦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1號  被   告 張智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榮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北區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口時,因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遂 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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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