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盧泓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盧泓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另行移送) 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114年3月30日3時40分前某 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明知施用愷他命、海洛因後,體內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00n g/mL以上,嗎啡代謝物濃度達3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行駛。嗣於114年 3月30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中正路口, 因違規自內車道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 液檢出含愷他命濃度達1653ng/mL,嗎啡濃度達732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泓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 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辯稱 :我是服用感冒藥等語。然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 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 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 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
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惟如係服 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 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 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遠大於嗎啡含量,是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 nstitute of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理論提出: 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本件被告經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濃度為732ng/mL、可待 因濃度為48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佐,被告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大於二(約為15.25 ),依上開論 述,顯無可能係因服用可待因或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所致 ,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等語,應無足採。是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