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04號
TNDM,114,交簡,210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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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樺桔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海尼根啤酒1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樺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
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以113年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4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66小
時,迄今已完成時數102小時,預定114年10月23日完成),
現仍在觀護中,被告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尚未完成,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無從論以被告為累犯,併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於下午4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安定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4次醉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
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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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