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淨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淨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淨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南市下營區
不詳地址,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前揭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下營區南68線1.9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樹,因受有
胸部挫傷先行送醫,經警到醫院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22)日凌晨0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淨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共23張等資料(警卷第13-47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