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SENA CHOKCHAI(中文姓名:錯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SENA CHOKCHAI(錯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SENA CHOKCHAI(錯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
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9號 被 告 SASENA CHOKCHAI (泰國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SENA CHOKCHAI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 間,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中華路路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SENA CHOKCHAI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