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79號
TNDM,114,交簡,207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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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繕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繕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02933
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眾多車輛在國道
連環追撞,造成重大行車事故,復導致告訴人莊凱婷受有
頭部外傷、胸椎第12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蔡繕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繕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289公里4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同向前方由葉炳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小客車 ,葉炳祥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復撞擊由周東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繕丞葉炳祥周東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續往前推撞 由賀鈺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小客車(未據告訴 )、由胡瀞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據告 訴)、由李雯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據告訴)、由莊凱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造成莊凱婷受有頭部外傷、胸椎第12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繕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莊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葉炳祥周東正、賀鈺庭胡瀞心李雯雅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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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