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食用
摻酒之薑母鴨料理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
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僅略高於法
定刑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南區( 詳細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府前路交岔路口,因後照鏡毀損未修復經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並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3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