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TIN RICHARD GAMBOL(馬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N RICHARD GAMBOL(馬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RTIN RICHARD GAMBOL(中文名:馬汀,下稱
馬汀)於民國114年5月9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即其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實施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覺其
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45分測試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馬汀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