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33號
TNDM,114,交簡,203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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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慶前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3月1
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非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陳永慶明知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等成分充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7分
許,因陳永慶將上開車輛未熄火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陳永慶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交付得海洛因3包(共毛重6.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毛重8.8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油3罐、依
托咪酯電子菸2組等物供警方查扣,當場遭警逮捕後帶返派
出所,並於翌(2)日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濃度433,953ng/mL)、可待因(濃度24,92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671ng/mL)、安非他命(濃度5,919
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後駕
車為警查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已
知悉施用毒品後,將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施用毒
品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所採集尿
液內測得之毒品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0號  被   告 陳永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佳興里4鄰佳里興481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涉嫌毒品部分,警方另案辦理)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許,在 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陳永慶於114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駕駛上 開車輛未熄火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經警盤 查,扣得海洛因3包(共毛重6.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毛重8.8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油3罐、依托 咪酯電子菸2組,警方經陳永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依序為000000ng/mL、24925ng/mL、86671ng/mL、591 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慶於警詢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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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