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30號
TNDM,114,交簡,203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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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車牌號碼更正為「BQD-2669」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中產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2
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擦撞路旁電桿翻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7號  被   告 李明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許起至 17、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2、3瓶 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1) 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不詳原因擦撞路旁 電桿翻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同(11)日凌晨3 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濬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 守之情形,竟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不 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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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