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29號
TNDM,114,交簡,202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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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代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郭豈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醫囑需休
養達2個月之久,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
刑事紀錄,現因另案通緝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危害大眾交通安全。最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向車道前方由郭豈華騎乘之車牌號碼號618-PFL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郭豈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線 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代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豈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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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