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件二所示勘驗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
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手持香菸,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遭
警員攔查時,竟徒手推擠執行職務之警員,蔑視公務執行之
莊嚴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7號
被 告 王鐘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21日
19時30分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 飲用藥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 路233巷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詎王鐘慶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中,仍以徒手方式 推擠警員許冠廷右側手臂,隨後為警壓制,並於同日14時9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有可能是誤會,我肢體有碰觸到員警,但我是要去拿鑰匙、皮包,這段期間我都配合臨檢等語。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00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攔查後,員警於期間並未有與被告有身體觸碰,且被告當時離其所停放之機車甚遠,被告突然以右手推擠員警之右手臂,顯非被告所辯稱「為了拿鑰匙、錢包,不慎有肢體接觸」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犯行及妨害公務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