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12號
TNDM,114,交簡,201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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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核路」更
正為「安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王品智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
中可待因濃度達650ng/mL、嗎啡濃度達21965ng/mL,均高於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墓地旁,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1月1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因單手騎車行車不穩,於同日12時59分 許,經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於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 650 ng/mL、00000 ng/m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 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其 濃度值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 啡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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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