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安南區」應更正
為「安定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玠賢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521、23795ng/mL,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李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玠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於民國 114年2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3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駛入警方設置於臺南市○○區○○0○00號臨檢點內,經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後,即取出所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警,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1521 ng/mL、00000 ng/m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