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92號
TNDM,114,交簡,199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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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況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
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葉絨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絨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官 田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 與自強街路口處,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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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