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38號、第164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卻疏
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告訴人姚妮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
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