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82號
TNDM,114,交簡,19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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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另補充「證人陳
俊嘉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玉芬明知自己飲用酒
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駕駛之車
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
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5號  被   告 蕭玉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芬先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8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17分許,駕駛該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據報到場處 理(無人因此受傷),並發覺蕭玉芬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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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