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永福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林永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4年2月17日14時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巷某廟宇飲用保力達B藥酒1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公路與 新港社大道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攔查後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1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福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查詢結果表、駕籍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