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1紙(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
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亦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份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
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無酒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5號 被 告 王星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14鄰下長00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翰於民國114年5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 月10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停在 機慢車道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王星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