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9行
應補充:「左側肋骨第2、3、4、5、6、7、9肋骨閉鎖性骨
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
紀錄,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李芮馨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