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
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曾清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山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 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停等紅燈時,因飲用 保力達藥酒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10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