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1078號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
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 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陳建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6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城東街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及 米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城東街口時,因停等紅 燈越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9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 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