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最末行「0.27」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0.3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先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
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
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
值,顯欠遵守法治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
車經判處罪刑已近15年,且本件於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
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14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馬雅各長 青公園內,飲用米酒約100ml,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又於同日14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前時,因駕駛汽 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